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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下限制性追责制度构建考
作者:潘大勇  发布时间:2019-12-31 16:01:23 打印 字号: | |

  一、司法责任制理性再视

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明确提出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此文一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便快马加鞭,司法改革在神州大地如火如荼地进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标志司法责任制在法院系统正式确立。

    显然,作为“牛鼻子”的司法责任制毫无疑问成为本轮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引起巨大关注和激烈探讨。对于法官责任制,有部分人持否定态度,这部分人认为法官责任终身制会束缚法官的拳脚,法官不敢大胆判案,犯罪得不到应有惩罚;另一部分学者则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法官责任制有利于扭转司法腐败,增强法官责任心,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家错案的悲剧再次发生。可谓百家争鸣,各抒已见,然,不可谓不无道理也。

   (一)司法责任制符合国情称民心

    在相当长得一段时间里,司法责任制的废存之争不绝于报端、网络。熟悉域外法的人士都知道,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是没有司法责任制的说法,法官有绝对的豁免权,法官对于其职务上的权能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可以不受控诉。在这问题上,我们显然与西方国家走相反的方向,不怪乎有部分学者表达了自己的忧虑。

    然,愚认为,我国走司法责任制的路线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愚试从以下几个角度析之。

1.司法权的定性。从根本上来说,我国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完全不同于西方特别是英美等依三权分立理论创设的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更具有阶级属性。我国的司法理论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司法权也是权力的一部分,因此,司法权也是人民的,也即司法权具有人民属性,要为人民服务。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虽也来源于人民,但却有一定的“逆人民性”,主要表现在法院可以否定代表人民立法的立法机构通过的立法。在这一方面,我国截然不同,我国的司法权更倾向于完全的顺从。这也决定了我国的司法具有很强的联动性,也就能解释了当前的一些社会现象,如法院要相应国家号召,加入打黑除恶等专项活动。直到现在,普通群众仍然认为法院就是政府下面的一个机构,为政府服务的一个部门。

定位不同,就有不同的制度。我国的司法更强调人民性,完全的人民顺从性。对人民负责,在我国可谓表现得淋漓尽致——开创庭审直播,接受大众的监督;进行判后解释,说服大众;对受关注的案件,政法委联合各部门统一协调,息事宁人;法院要做好当事人息访活动,等等。推行法官责任制,又何尝不是对人民负责的一种体现?权力来源于人民,就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渎职、失职、过失的,就是对人民赋予权力的亵渎,就应该接受惩罚。

2.现实因素。当前我国法院人员素质不一、法律素养参差不齐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人员的流入看,法院很大一部分人是政府部门转入,另一部分则来源于部队退伍军人,还有一部分为教师队伍,很少有原先是从事法律行业的;从人员的学历水平上看,越是基层法院,人员的学历水平越低。就大部分人而言,都是靠经验办案。我们并不否定经验的重要性,只是光靠经验会在一些新型、复杂的案件时会因理论的掣肘而显得力不从心,可能写不出让心信服的判决书,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缺乏法律素养和敬仰,加之各种影响法官审判的外在因素,司法腐败被频报于媒体,民众对司法信任进一步下降,外界对司法一片叫哀。2010年,江平先生就评论到:“从我们国家现在的情况看,我觉得中国的法治处在一个大倒退的时期。”特别是几起冤假错案的出现,更是将我国司法推向风口浪尖,各界呼吁整治主办人员、建立司法责任制的声音日渐高涨。我国当前大刀阔斧地进行司法改革,无不与扭转司法腐败,增强主审人员责任心,重拾司法信誉有关。

3.历史文化因素。法官责任制并非是中国近期才出现的,在我国漫长的历史岁月了,法官责任制一直存在,一直延续着。早在先秦时间,我国就出现了法官责任制,最有名的莫过于李离的“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秦汉时间,正是确立法官责任制,还出现了主观因素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分“曲法”与“枉法”;隋唐时,法官责任制基本定型。这一时期,出现了法官受贿受罚、依法受理诉讼、不得违法刑讯等规定,比较完备了;宋元明清等都是在前朝的基础上,“取适于时,固有损益”,加以修改利用,服务当朝。有点必须指出,我国古代并没有专门的从事法律活动的法官,而是地方行政首脑身兼多职,既要管理行政,又要受理诉争。

中国古代推行的法官责任制,和我国的传统文化不无关系。

“治国”的角度上看,历代统治者对于官吏可谓是又爱又恨。爱,是因为身为统治者,要实行统治,必须要有维护统治的暴力机器与工具。他们必须请一大帮人员来为他们的统治服务,于是,官吏就应运而生了。恨,是因此他们对于官吏本身抱有极大的不信任,这帮人会使自己的政令不施,大家长似的爱惠及不到大众,影响自己的威望和统治。因此,历代统治者将治吏放在首要位置,如康熙的“治国莫大于惩贪”、雍正的“治天下,首在惩贪治吏”,等等,无不是中国传统政治精神中“明主治吏不治民”的回应。

从民众的角度看,我国的一直以来就缺乏民主、自由意识。在漫长的历史岁月里,我们一直学会顺从,统治者说什么就是什么。我国人民勤奋、谦逊、吃苦耐劳等优良品质为世界所公认,这是值得肯定,也是值得我们骄傲的地方。但是,我们有自己的不足,用鲁迅的话说叫“奴性的劣根性”。巩富文教授对于这个问题就做了一个比方:“以至于当时的人们在被县太爷打了屁股以后,起来时还要谢恩,因为毕竟还没有把你丢进监狱;丢进监狱了也可自慰,因为毕竟还没有被诛灭九族;即使真的被诛灭九族了,在周围的人群中所激起得反响也不过主要是“以此为戒”,而不是愤怒的反抗。”十分生动!这也就能解释为什么我国历史上出现了那么多的汉奸和走狗政权。

我国推行法官责任制,一方面是历史上法官责任制的制度延续,另一方面,也和我国传统治国理念中“治吏不治民”的政治精神有莫大的联系,同时,还和我国缺乏民主意识、法治意识的历史文化土壤有关,是三者共同作用的必然产物。

   (二)司法责任制不足及负面影响

    1.现行司法责任制不足。司法责任制是有必要的,符合我国的国情。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就当前而言,司法责任制的规定尚未臻善,诸多细节问题尤待弥补。主要表现在,追责标准尚未明确,如何理解“重大过失”?刑事追责起点如何,民事追责起点又是如何?纪律性问题与法律性问题如何区分,临界点如何把控?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多有矫枉过正、追责泛化的现象和趋势。                        

    2.可能出现的负面影响。这些问题不及时解决,势必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1)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有受冲击之虞。两审终审制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宪法规定,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工作被理解为审理和判决的工作,它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是否正确等等。当前,追责的标志尚未明确,上诉案件的担责问题尚且空白,很多细节问题尚需填补,如:某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或者裁定,该案最终被认定为“错案”,现启动追责,是只追究一审法院,还是只追责二审法院,抑或是共同追责?看似耸人听闻,但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数起案例,在业内引起不小反应。在这种不确定的追责坏境下,上级法院为了规避对自己的不利影响,或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以规避对自己的不利影响。如是,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必然被破坏。

2)不利于当事人的保护。正如前文提到的,当前追责的标准不明确,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对于敏感案件,多数法官不愿意接手,使用各种理由怂恿当事人撤诉,即使当事人再次起诉也不会回到自己手中,内部出现“踢皮球”的现象。就上诉案件而言,法律允许当事人上诉,就是为了让当事人有更多的救济途径,包括我国特有的发回重审制度,都是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假如维持原判的上诉案件责任只有一审法院承担,那么,会有更多的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或者裁定,阻断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3)法官人人自危,不利于法官职业保障。司法工作人员是司法改革的第一位阶利益相关者。司法改革刚开始推行,法院系统出现了辞职高潮,达到历史最高。据报道,2008年至2012年,江苏省法院流出人数为2402人,其中法官为1850人;同期,广东省调离或者辞职法官超过1600人……这些都说明,体制改革不明朗的,细节处理不到位的情况,会有更多利益相关者质疑、抵制司法改革。从各地法院招录编制人员上来看,也可以略窥一斑。以广西为例,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只要设置“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门槛时,即使是放宽至C证,报名的人数寥寥无几。全区法院成功招录的入围的分数普遍都比较低。法院应该是法学界里最精英的一部分人,然而,为何出现这种南辕北辙的情况,为何我们的法院留不住人才,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二、影响“错案”产生的因素

    法官的责任,根据处理的依据不同,可以分为纪律性责任和法律性责任。前者是规范、束缚法官行为的规定,违法这些规定,会受到纪律性处分,如警告、记过等,构成犯罪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后者是束缚、制约法官行为的责任性规定,虽同为制约性规定,但是较之于前者,后者更显得重些,且与职业行为挂钩,与职权存在直接联系。本轮司法改革确立的司法责任制,明显属于后者,因此,也被部分学者解读为“错案追究制”,比较形象,为了方便读者理解,拙文亦采取该说法。那么,一个“错案”是怎么形成的呢?影响法官判决的因素有哪些?

   (一)影响法官判决的内在因素

抛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官仍然受到诸多束缚。在这一问题上,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亚历克斯·科津斯基说得最具有代表性,亦为愚所认可推崇。他认为,法官最主要的约束来源于三个方面:法官的自我尊重、同事和政治体制

1.自我尊重。内心独立、公平、正义、敬法是每一个法官应由的本质,如果法官违心裁判,就会受到内心谴责的煎熬,这种内心的自我尊重会促使法官对于自己的每一份判决都产生敬畏之心,时刻反省自己的行为。每一份判决就犹如自己的一份作品,在这份作品出世以前,要经过仔细地琢磨、雕刻,细节上反复修剪,整体上反复观摩,周而复始,直至这幅作品达到自己认为的完美为止。这种内心自我尊重的品德,源于法律人特有的品行,是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形成于灵魂深处的结晶。

2.同事。同事之间,既是良师又是益友,假设每位同事都拥有“自我尊重”的高尚的法官人格的前提下,你要取得对方的尊重,你就得克制自己、把自己做到最好,无论是自己的专业水平上,还是在道德纪律方面,都要对得其自己所扮演的角色,前者要有很高的知识造诣,后者要有金光闪烁的人格魅力。假使不严格要求自己,肆意裁判、枉法裁判,不仅是对法律的亵渎,更是对法律人这个生态圈的破坏,在业内会遭受同行者的鄙夷和排斥。在没有错案追究制的美国尚能如此自律,将同事之间的良性生存、相互尊重作为克制自己言行举止的标准,实属难得。

3.政治体质。相比前面两种约束,政治体制对于法官的束缚显得更直白,我国司法权的定性即认为司法权同属于权力体系之一,权力来源于人民,应该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履行审判职权过程中出现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人民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再者,在我国机关系统,基本上都是党员,党员第一要务即先讲政治,对于他们来说,政治上的否定如有时比纪律惩罚更为可怕。

  (二)三种不同审判机制出现“错案”的可能性

法官的自我尊重、同事关系、政治体制是制约法官判决的三大要素,一份“正确的判决”,源自于这三大要素,反之,一个“错案”的出现,亦来源于这三大要素,只是在这三要素的行使过程中出现变质,某环节脱离向心力,束缚力变小,没有跟上原本的方向,导致过失或者枉法裁判。

而这三大要素之于三种审判机制,即独任制审判、合议庭审理和经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又有什么不同?众所周知,独任制审理的案子只由一名法官审理。合议庭审理的案子,由三人组成,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或者两名法官一名人民陪审员或全为法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子,肯定都是合议庭审理,一般是因案件复杂或者敏感,合议庭成员拿不定主意,向审判委员会求助。

独任制审理的案子有没有发生错案的可能性?合议庭审理的案子如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子又如何?且听听法院系统人员的看法。

2018年4、5月份,愚曾在靖西市人民法院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做过一项问卷调查,受访人数为246。愚在问卷调查中分别设问“当前有一部分的案子是独任制审理。您认为独任制审理的案子,法官有可能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以致出现错案吗?”“经过合议庭审理的案子,您认为法官可能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致出现错案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子,您认为法官可能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致出现错案吗?”,对于这三个问题,答案均设置为“有可能”、“不可能”、“不清楚”。对于独任制审理,选“有可能”的,有138人;选“不可能”的,有69人;选“不清楚”,有39人。合议庭审理的情况为,有93人选择“有可能”,129人选择“不可能”,24人选择“不清楚”。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子的情况为,“有可能”的,有63人;“不可能”的,有163人;“不清楚”的,有20人。具体如下图:

 

从图中我们可以直观的看出,对于独任制审理的案子,大部分受访者认为是有可能产生错案,比例为56%;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子,受访者认为产生错案的可能性明显下降,比例为37.8%,此时“不可能”的比例也从28%上升到52.4%;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子,受访者认为产生错案的可能性再次下降,占25.6%,认为不可能产生错案的人数徒然上升,占66.2%。选“不清楚”的比例变化不大,比例在12%左右。一方面,可能部分受访人对于该问题真的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可能是认为该问题比较敏感,不愿意选择,选“不清楚”来应付。

以上说明,对于独任制、合议庭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子,受访者认为产生错案的可能性是越来越小的。

显而易见,独任制审理的案子,法官自由发挥的空间更大,外部束缚相对较小,法官的判决多半来源于“自我尊重”自我束缚,因此,相比之下更容易出现错案。合议庭审理的案子,在合议庭成员内部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法官的行为举止受到内部成员的束缚和监督,因此,出现错案的可能性比较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子,案件完全置于法院高层的视野,这种内部的束缚力进一步加强,无论是在提交案件还是事后的判决上,都会更加细心谨慎,因此,出现错案的可能性会更加小。在与多位法官交流的过程中,绝大部分法官也认为提交审委会的案子错案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果有,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审法官故意向审委会提交虚假证据或者遗漏的案件材料;另一种是被“内定”,权力把控司法。除此之外,不可能出现枉法裁判的情况,如果有“错案”出现,只能用法律水平、理解水平有限来解释。

、司法改革红利初见成效

司法改革仍取得一定成效,愚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析之。

   (一)法官队伍建设成效斐然

    司法改革的目标与途径就是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的司法队伍。当前员额制均已落实,实际效果如何,法院系统内部对于入额的法官评价如何?且让我们听听他们的看法。

246个受访者不变。愚在该问题的设问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与途径就是建立一只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对于当前入额的法官都符合这一要求的说法,您赞成吗?”答案分别为“赞成”、“不赞成”和“不清楚”。选“赞成”的,有181人;选“不赞成的”,有42人;选“不清楚的”,有23人。具体如下图所示:

 

从图中可以看出,对于当前入额的法官,大部分人还是持肯定态度。投“不赞同”的,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落选入额的人员对成功入围人员的不屑、否定;另一种则是当前入额的法官中,可能存在部分人员是行为不端、品行不正或者业务能力不足而为人所质疑的。但总体上来说,当前司法改革还是取得一定成效,至少大部分入额的法官无论是在业务水平上还是品德修养上都是值得肯定的。这也说明,此轮司法改革提出的建立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的目标已经取得预期效果。

  (二)物质保障水平提高

   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物质上的保障,光靠品德上的自律来限制腐败的产生是不现实的。在西方国家,法官地位非常高,受人尊重。除了他们地位特殊,也跟他们的待遇有关,以英国为例,普通的工人年薪大概是3万英镑,法官的年薪可以达到20万英镑。在他们看来,法官要独立,首先要在物质上予以保障。我国虽不能和西方国家比,但就当前司法改革而言,法官的待遇确实比以前要好一些。法官的物质生活有保障,自然就不会向“钱”看齐,行贿的成本增大,受贿、腐败的现象也就相应的减少。

   (三)司法环境清化

自十八大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治生态得到极大改善,功绩甚宏,有目共睹。司法环境亦得到极大的改善,特别是本轮司法改革采取的诸多措施,使得司法环境进一步清化。“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共识,加之去行政化举措也取得一定成效,当前,无论是庭长,还是院领导,基本上不会插手、干预法官判案。法官独立的人格正在形成。

    、限制性追责制度构建

改革之路困难重重,亦未达到预期的理想境界。但不可否认,我们仍然取得一定的成效,法官队伍水平提高、司法环境清化等等,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是不是应该给法官们适当“解绑”,少一份警惕、多一份信任,这亦是制度自信的一部分。

   (一)限制性追责的含义

限制性追责是指针对独任制、合议庭和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审理的案子因审判机制的组成人员不同,决策机制不同,判决书、裁定书产生的影响因素不同,从而区别对待,相应地限制追责。具体而言,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限制追责,有且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主审法官故意向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提交虚假证据或者遗漏案件材料,导致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做出错误认定,或者权力把控司法,或与会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追责,否则,一律不追责。

    就限制性追责的对象而言,既包括主审法官,还包括对案件发表意见、观点的法官,后者享受绝对的“豁免权”(恶意串通除外)。原因在于,从上文可知,司法改革已经取得初步成效,入额的法官都是法院的精英,无论是在业务水平还是道德品行上,均值得信任。其次,就权利和义务对等性而言,让参与案件讨论的法官承担责任,是极不公平的。审委会讨论,成员均是凭着“一腔热血”参与,毫无得利可言,专职审委尚有办案数量较少的规定,其他法官则一点沾利可能性也没有。参加审委会讨论,不仅浪费自己宝贵的办案时间,还有可能面临担责风险,且无可期待性利益,以致很多审委会成员积极性不高、抵制,会议多有人数不够被推迟的情况。

    为何专业法官会议也入围限制性追责制度适用范围?愚认为,就当前而言,专业法官会议仍未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入围限制性追责制度适用范围,有利于扭转该尴境,真正发挥其作用。很大程度上,专业法官会议比审委会更有优势,主要表现在:专业性更强。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均来源于同一庭室,或刑或民,在该领域已经有多年的办案经验、理论功底深厚、程序性问题通晰,这种天然的优势决定了专业法官会议对于专业领域问题的判断,极有可能比审委会更准确。其次,灵活轻便。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均来自同一庭室,相对于审委会成员均来自各庭室的“大佬”及院领导,前者更容易召集。选址也比较随意,大家约好在某各办公室即可。当然,为了更好地配合限制性追责制度,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有待条文化、正规化、程序化。

    最主要的一点,无论是专业法官会议,还是案件经审委会讨论,主审法官对于案件的审判仍有绝对的自主权,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只是给出一个指导性的意见,采不采纳,仍由主审法官决定,只是如果采纳,无论是主审法官还是参与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的法官均限制性追责。

   (二)限制性追责的具体形态

    1.限制性追责之于个案。某个案件,最终被认定为“错案”,且一定要启动追责的程序。先要看该案件是否经过专业法官会议或者经审委会讨论,如果有,则看讨论结果,如主审法官采用了该讨论结果,则限制性追责;如主审法官弃该讨论结果不用,坚持己见,或另起炉灶,就该主审法官而言,不适用限制性追责制度。举一例,某刑事案件,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讨论给出的意见是无罪,主审法官认为有罪,判决之,则不适用限制性追责。再举一民事案件,如现就“600万”还是“60万”借款合同的认定上有疑,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给出的建议是“600万”,主审法官坚持“60万”或改认定为“6”万,判决之,亦不适用限制性追责。

    必须指出,并非不采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讨论给出的意见即构成错案、要追责,案件经过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讨论与案件构成“错案”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系,只是前者能提供一个恰似避风港的作用,就某些疑难重大案件,给主审法官一个制度上的保护机制。

     2. 限制性追责与惩戒委员会的衔接。就目前的规定,是否构成“错案”,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对法官启动追责与否,亦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意见,恰似一“鉴定机构”。既为机构,其行使职权势必需要各种原则、规范来制约其行为,限制性追责制度即为其规范性条款之一(前提是限制性追责制度能写入相关追责文件,并成为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规则、章程之一部分)。法官惩戒委员会在认定某一案件是否为错案的同时,应审查该案件是否已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讨论,该主办法官是否已经采纳它们给出的意见,如已经采取,即使该案最终被认定为错案,在审查报告中应列明类似“该案虽认定有错,但鉴于该认定系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给出的,因此,不建议追责。”的字样,即可。

    关于是否有“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诟病问题,愚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主办法官仍有绝对的自主权,专业法官议会或审委会只是给出建议性意见,采不采纳仍由主办法官决定。

   3. 限制性追责之于立法。限制性追责制度应是司法责任制的一部分。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虽也有保护法官权益的规定,但是幅度和力度仍比较小,不能切实保护法官的权益,特别是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权益,风险明显大于利益。当前,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一定成效,法官的责任心、自我独立意识明显加强;办案环境优化;去行政化取得一定效果;领导干预办案减少……一昧强调法官责任,忽视这些现实因素,没有相应的限制性追责制度,是不利于法官职业保障和司法责任制的完备的。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相关规范上加入限制性追责的规定。其一、专业法官会议具体化、程序化、规范化。其二,确立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成员的“豁免权”(保留恶意串通须追责)。其三,主审法官独立办案,拥有绝对的自主权,只是如采用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讨论通过的意见的,不追责。

   (三)限制性追责之于上诉案件担责阙如

    目前,上诉案件的担责问题被高层所忽略,出现制度阙如。某个上诉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或者判决,但是该案最终被认定为“错案”,启动追责程序,现问题是,只由一审主办法官担责,还是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或者判决的二审主办法官承担,抑或是两者均应承担?看似匪夷所思,但实践中确已发生数几案例,且各地追责做法不一。如果是二审改判出现“错案”(并非二审改判即认为是错案,是否认定为“错案”,由惩戒委员会认定,此处不赘),又应由谁承担?

    可见,解决上诉案件担责问题,不可谓不重要也。而该问题的解决,面临极大的复杂性,主要体现一二审法院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维持原判是不是监督关系中的一种,它又代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是否应为此负责?依法改判又是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它是否切断了与一审法院的关系,一审法院是否可以免责,等等。

    无论如何,限制性追责制度仍可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出路和帮助。某上诉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只要经过了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委会讨论,且主审法官采纳了它们的意见,即使该案最终被认定为错案,就该主审法官而言,适用限制性追责制度。

 

鉴于我国国情,推行司法责任制是有必要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在追责标准不明显、功利主义、舆论施压等因素作用下,追责的张力凸显强劲,追责泛化,不利于法官职业的保障,不利于完备的司法责任制的制度构建,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司法目标的构建。限制性追责的制度构建即可较好维持、平稳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亦可看到,该制度构想是有理论和现实依据作为支撑的,不失为高层弥补追责制度阙如一个好的标本。


 
责任编辑:罗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