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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业主减交物业费
作者:黄雅  发布时间:2019-12-31 13:07:01 打印 字号: | |

近日,靖西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靖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年检费、专项维修资金、公摊电费、住宅电梯公摊、二次加压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代收水费,合计3158.76元。

靖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购买的商品房开发商即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案所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对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管理和服务期间作为业主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相关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年检费、专项维修资金、公摊电费、住宅电梯公摊、二次加压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各项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并未明显超过当地物业服务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但由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没有妥善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小区房屋存在多处污水渗漏且未及时维修即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依法对物业费的金额予以调整。一审酌定按照80%的比例计付上述所涉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代收水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物业合同约定条款、与供水部门的委托合同以及已实际代缴的凭证等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广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靖西法院
责任编辑:罗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