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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地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出现的问题和对策
——以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恶案件为视角
作者:王木高  发布时间:2019-12-27 10:32:24 打印 字号: | |

边境地区涉黑涉恶犯罪,不仅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群众安全感,而且腐蚀党政肌体,散布腐朽意识,甚至可能威胁地方政权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何正视边境地区涉黑涉恶犯罪及其发展趋势,并有效予以防范和打击,已成为各级审判机关工作的重要命题。

一、 当前边境地区涉黑涉恶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 涉黑涉恶团伙组织成员以青少年为主

在靖西法院审理的十一起涉恶案件中,共处理了102名被告人中,属于 “80 后”、“90 后”的青少年87名,占了总人数的 85.3% ,年龄最小的为未成年人,仅为18 岁。

(二) 犯罪手段以暴力犯罪为主

从靖西法院审理的11起案件看,全部为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案件,多为酒后犯罪以及由于村与村之间的矛盾引起。

 (三) 黑恶势力形成呈现一定的地域特性

从黑恶势力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看,经济繁荣程度、社会开放程度、外来人口的多寡、地域传统等往往与黑恶势力的发展和形成密切相关。以靖西市为例,靖西撤县建市,区域经济迅速发展,人流、物流、资金流快速增长,外来人口大量涌入,违法犯罪的诱因不断增多,加之地理位置处于边境地区,思想水平未能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还存在习武陋习,农村及城镇都不同程度存在带有各自习俗的帮派风气,好聚集喝酒,这些都为黑恶势力形成提供了外部环境。在审理的11起涉恶案件中,都是土生土长的本地人,这无疑与该地区独特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有某种内在的联系。

二、涉黑涉恶犯罪的演变趋势

(一) 犯罪组织可能向积蓄经济实力发展

从以往涉黑涉恶犯罪的发展轨迹看,在初期他们往往以侵害人身及财产犯罪为主,逐渐向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过渡,犯罪形态由公开逐渐转向隐蔽。他们利用各种非法手段介入易垄断、高利润、高回报的行业,一方面开公司、办工厂,当经理、做老板,对组织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打着合法的幌子以商养恶; 另一方面,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排斥竞争对手,推行垄断经营,不断扩张并巩固自己的势力范围,以恶护商。同时,打着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的旗号,通过一整套反社会的价值观和潜规则,巩固自己的领导地位,加强对组织成员的控制,以逐步强化组织结构,建立金字塔式的内部层级。

(二) 作案手段可能呈现暴力性与多样性、疯狂性与隐蔽性相交织的特点

一方面,涉黑涉恶犯罪多以聚众斗殴、抢劫、故意伤人 ( 杀人) 、寻衅滋事等暴力性犯罪主要犯罪形式,同时又积极涉足敲诈勒索、强买强卖、买卖枪支弹药、组织卖淫、贩毒等多种犯罪活动,表现出犯罪的暴力性与多样性。另一方面,他们以敢于犯罪、敢于作恶为荣,肆意扰乱治安秩序,疯狂作案,同时又采取遥控指挥、单线联系、寻求 “保护伞”等方式,逃避打击,表现出疯狂性与隐蔽性相交织的特点。

(三) 社会边缘人群可能成为涉黑涉恶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

当前,由于社会、经济、地域传统等多种原因,一些地区出现了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的,由蔽性。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无业农民工、城市失业人员等一些弱势群体组成的社会边缘人群。在这一群体中,大多数人文化程度较低,缺乏专业技能,就业比较困难。心理学研究表明,较长时间的失业会造成失业者的心理压抑,甚至产生反社会情绪,走上拉帮结伙的违法犯罪道路。因此,如果社会引导和教育不力,他们很可能成为涉黑涉恶犯罪团伙拉拢入伙的对象,或自身形成涉黑涉恶犯罪团伙。

(四) 涉黑涉恶犯罪团伙可能寻求与腐败分子同流合污

在涉黑涉恶犯罪形成的各个阶段,犯罪团伙总与腐败官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初期,犯罪团伙通过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逃避法律制裁,降低犯罪成本; 中期,利用各种手段把一些国家工作人员 “拉下水”,编织 “保护伞”; 后期,黑恶势力具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逐渐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腐败分子与 “黑道老大”往来密切,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推波助澜。

三、当前边境地区扫黑除恶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 对恶势力犯罪缺乏司法界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初期一般表现为恶势力犯罪,具有群众反映强烈、犯罪典型性和连续性突出等特点。但 《刑法》中没有确定恶势力的相关罪名,因此检察院、法院对此类犯罪案件,一般采取个案处理的方式,就事论事地追究恶势力团伙中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从实践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涉黑涉恶团伙认定标准不一,三个部门所认定的涉恶势力不尽相同,这不利于摧毁犯罪组织、严惩团伙首犯、震慑犯罪活动。

(二) 部分行业领域存在管理漏洞

当前,靖西市经济社会结构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管理模式还处于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的过渡过程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特别是在竞争、监管、经营、流通、开发等环节存在管理漏洞,加之一些腐败分子的干扰,有的地区或行业出现了一些真空地带或混乱现象,这为黑恶势力犯罪获取经济利益,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 违法犯罪青少年帮教力度不够

从参与涉黑涉恶犯罪未成年人的情况看,他们中的多数人对违法犯罪活动已习以为常,他们作案随机性强。由于年龄较小,有的还是在校学生,认知能力还存在一定的缺失,易冲动,执法机关一般对他们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他们重新进入社会后,社会帮教工作却未能跟上,其中的大多数人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形成抓了放、放了抓的恶性循环。

(四) 边境地区亚文化滋生蔓延

靖西作为边境地区,经济文化水平低,酒席文化盛行,具有自身的犯罪亚文化。这种文化在内容上包括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处事信条等,如对犯罪行为的认同与赞赏,对犯罪方法的交流等; 形式上表现为团伙帮规、入伙仪式、暗语绰号等。这种亚文化是黑恶势力得以维系和发展的心理 “纽带”和精神 “支柱”。当前,靖西市经济发展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使各种负面文化相互交融,为犯罪亚文化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一些人特别是青少年很容易受此影响,比如有的青少年以 “混江湖”、“搞黑社会”为荣,成为犯罪亚文化的俘虏。

四、审判机关扫黑除恶工作措施建议

为了稳准狠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双赢。为此,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在审理边境地区涉黑涉恶案件时,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确保定性准确,正确界定涉黑与涉恶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该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同时具备四个特征(这是区分涉黑与涉恶犯罪的关键),才能认定为涉黑犯罪。从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有一些共同之处,容易混淆(如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都比较常见的罪名有聚众斗殴罪包括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把恶势力犯罪当作涉黑犯罪处理,司法机关之间、党委、政法委与司法机关之间有时难以得到认识上的统一。扫黑除恶要严格根据事实与法律执行,不能为显示“成绩”,也不能片面追求社会轰动效应,既要严厉打击,打早打“小”,更要依法打击,打准打中。究竟是否涉黑,犯罪程度有多深,危害有多大,必须通过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认定,而不能凭主观想象,无视事实与法律草率定夺。特别要防止对恶势力犯罪没有予以认真细致分析,而轻率地作为涉黑犯罪处理,这样不利于有效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也很难得到社会认同,损害司法权威。法院审理涉黑涉恶案件,要认真分析,严格把关,正确界定犯罪性质,做到不枉不纵。这是确保定性准确,稳准狠打击涉黑涉恶犯罪的关键所在。

二、把握政策导向,做到宽严相济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求权力部门对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但同时也有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前,主动投案自首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的,坚决缉拿归案;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严从重坚决打击”,所以,在审理涉黑涉恶案件,既要看到此类犯罪严重的危害性,予以严厉打击,又要重证据,实事求是地认定犯罪性质,妥善处理。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锋芒,首指境内外黑恶势力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及其骨干分子,对于上述人员要依法严惩,决不手软:对于构成数罪的,要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要严格适用监禁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依法没收、追缴黑恶势力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彻底摧毁其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在量刑时,对于应该从轻处理的,一律从轻处理;能够从轻处理的,尽量从轻处理: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情节的,应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在刑罚执行时,如果满足刑法规定的减刑或者假释的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减刑或者假释的决定。对于涉案的未成年人,要充分考虑身心特点和接受教育,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应立足于感化、挽救,实施宽缓的刑事政策。这样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精神,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完善审理机制,提高审判质效

  涉黑涉恶案件社会影响大,审理难度大、要求高,社会各方面关注,必须通过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建立和完善审理黑恶案件的工作机制:建立案件审理情况的沟通制度。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社会广泛关注,必须在全面查清案情与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准确下判。因此,法院要加强与侦查、公诉机关的沟通,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对于涉及罪名认定、关键证据、法定情节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与侦诉机关出现分歧的重要情况,应该及时沟通衔接,把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法委的沟通,特别当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汇报,以免造成工作被动;要及时与新闻宣传部门沟通,对于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视频网络直播、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通报案件审理情况与结果。

  建立案件审理信息的报告制度。在审理涉黑涉恶案件中,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与承办法官将审理案件的重大情况与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领导与部门,就审理的初步拟处意见等适时向庭、院领导汇报。法院应及时向党委、人大、政法委汇报审理情况,对于最高法院、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案件,也要及时向上级汇报,以便其了解审理案件的动态并提出相应指导意见,确保案件正确、顺利审结。

  建立案件审理质量的把关制度。涉黑涉恶案件案情重大,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把关制度。在审判组织上精心安排,挑选政治素质高、审判业务精、作风过硬的员额法官组成审判团队负责扫黑除恶案件的审理工作,确保办案质量加强对审判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建立层层把关制度,对于“涉黑涉恶”案件,从审判长到庭、院领导应尽可能参与或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要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质量把关和对案件效果进行宏观把握的重要作用。

  四、妥处审理程序,促进公开公正

  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往往涉嫌罪名多,互有牵连,犯罪事实错综复杂,再就是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多,在审理程序上应处理好问题:

  分案审理与合并审理的问题。比较合并审理与分别审理的利弊,相对而言,应统一开庭、集中审理,特别是对主要犯罪事实、重大案件更不能分开审理。因为涉黑犯罪的个案都是在涉黑组织统一指挥、策划下实施的,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集中审理可随时传唤被告人到场接受讯问、质证;同时,合议庭应对个案与所有涉黑犯罪的案件进行综合研究,做好部分与整体、一般案犯与重点案犯审理工作的协调。审理组织领导者与参加者的问题。在涉黑涉恶案件审理中,先审理组织领导者、后审理参加者的顺序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因为涉黑犯罪的组织领导者策划、指挥或者知情整个涉黑犯罪活动,先审理他们易于查清主要的犯罪事实,掌握主要证据及涉案人员,对其他参加者也可形成震慑力。当然,在有些组织领导者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参加者的招供可以瓦解组织领导者的侥幸心理。审理组织领导者与参加者不是截然分开的,对同一个或一些犯罪事实,组织领导者起组织领导作用,参加者也参加了,都必须同时到场接受讯问。有时审理组织领导者需要质证、认证,又要传唤了解案情的参加者到场讯问,反过来,参加者的供述,也需要与组织领导者进行质证,等等。

  选择集中宣判还是分案宣判的问题。对涉黑涉恶犯罪的审理以集中宣判为宜。因为涉黑涉恶犯罪是由一系列犯罪行为构成,这些犯罪行为中,有的互有因果联系,有的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大多数罪行涉及首要和骨干分子;同时,涉黑涉恶犯罪危害累累,祸害一方,集中宣判,有利于提高社会影响力,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五、加大与侦查、公诉机关的协作力度

  扫黑除恶斗争应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各政法部门形成打击合力。实践中,各政法机关依据所掌握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对究竟是否属涉黑涉恶犯罪可能会发生分歧,特别是到了法院审理阶段,由于证据要求更严,证明标准更高,对于案件出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以认定指控罪名,以及发现被告人具有影响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等情况需要核实时,合议庭和承办法官应及时与侦查、公诉机关进行沟通,以便侦查、公诉机关及时补充证据或者提出意见,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要在认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性质、区分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上统一认识,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定指标,有多少就打多少。如果将一般的恶势力犯罪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数量就会大量增加,这将妨害对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状况的正确判断,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和地位,而且还会掩盖和隐藏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法将扫黑除恶斗争引向深入。

 

 

 

 


 
来源:靖西法院
责任编辑:罗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