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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致人残疾,产权人是否需赔偿?
作者:管星明  发布时间:2019-12-24 11:35: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8年初,赵某(已于2016年去世)在靖西市新靖镇三元路开设了一家水泥砖场,并于2月2日到被告电业公司营业点立户,在砖场安装了10KV变压器供生产用电,每月缴纳电费。该变压器离原告住宅约十五米,周边皆有民房。从电业公司提供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上可知,2016年2月,砖场停止运营,该变压器停止使用并被拆走,变压器原安装位置遗留有电线裸露金属线头悬挂在电线杆上,离地面约4.3米,周围无警示、防护设施,亦无人管理。

2017年5月22日下午,原告黄某在电线下被电击倒地,过路人发现后打电话叫120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5月24日转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黄某左手、左上肢、右胸壁、双臀部、颜面部等全身多处可见电击伤创面,面积约10%,创面表皮剥脱。医院采取了全麻下行全身多处烧伤创面清创削痂、左前臂截肢、残端包埋术、右胸壁创面清创扩创植皮、右大腿取皮等治疗措施。因黄某经济拮据,无力再承担医疗费,虽有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换药治疗,但仍于6月23日出院返家休养。黄某一共在医院住院33天,经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评定其为伤残程度六级。因得不到赔偿,黄某遂将电业公司法院。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2005》规定的架空线路设计规范,要求线路电压为1KV-10KV的设备,线路经过的地区,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在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本案引发触电事故的带电金属电线头,离地面仅4.3米,显然违反了技术规程的要求。电业公司作为经过本部门报装了户外工业用电的管理部门,在案发地变压器拆除后,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放任违反技术规范的带电电线裸露在居民区,对引发本案的电击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提出原告有可能主动实施了导致触电的行为,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变压器原为赵某所有,故亦应承担责任,因此,院认定电业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的确认为:医疗费60894.59元、护理费25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57元,合计184512.39元。被告电业公司应赔偿184512.39×50%=92256.2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黄某不服遂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电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黄某184512.39元。

【评析】本案一审原告黄某上诉称,事地变压器自安装以来没有悬挂警示牌,亦无防护栏,业主赵某也于2016年死亡并停止砖厂生产,停止了生产生活用电;被上诉人电业公司也将变压器拆除,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放任违反技术规范的带电电线裸露在居民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50%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规定高压事故由经营者承担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一方面,高压电流是危险源;另一方面,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是危险源造成现实危害的载体和桥梁。故电业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虽是赵某原来砖厂所在地,变压器亦是其申请安装,但砖厂已于2016年2月停止运营,变压器停止使用并被拆走,赵某已不是该高压电的使用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规定,电业公司也不应再向该电路供电。因此,赵某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人。此外,被上诉人电业公司称黄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但并未向法庭举出相应证据证实黄某的过错情形。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存在减轻责任情形。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最终作出由电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黄某184512.39元的判决。至此,一起因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终于圆满落下帷幕。


 
来源:靖西法院
责任编辑:罗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