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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作者: 农彩美  发布时间:2016-11-02 10:27: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马某与被告陆某、黄某同是靖西市某个村屯的村民小组成员。为了连片种植果树和方便管理,1985年间,马某用那西(地名)和百甲(地名)两块承包田与陆某、黄某一户的那坡问(地名)承包田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即在互换的承包田上耕种。后双方因互换行为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有效。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陆某、黄某辩称,其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登记的家庭人口数为6人,马某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登记的家庭人口数为4人,本案只列马某一人为原告,只列陆某、黄某为被告,遗漏了诸多原告和被告。 裁判 靖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陆某所持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记载的户主姓名分别为马某和陆某,农户成员均为多人,由马某以及陆某代表家庭成员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陆某、黄某提出的本案遗漏了诸多原告和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 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或引起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并接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最常见的就是指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它是诉讼活动不可或缺的参加者。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关于发包方诉讼主体确认,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即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或者集体内村民小组所有,由村、组集体对外统一发包,故此,农村土地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内村民小组。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是以此为诉讼主体,对此,理论和实践界不存在争议。 对于承包方参加诉讼的,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很大的个案差异。有的案件是以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个人名义诉至法院,有的是以户籍确定的户主或者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户主名义诉至法院,还有的是以家庭所有成员名义诉至法院,上述做法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由此得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人应为农户,并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由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 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中承包方之间的矛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为马某一户与陆某一户,并由马某和陆某代表家庭成员参加本案的诉讼。

来源:靖西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