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因趁他人外出打工之机与其妻通奸,后被其夫黄某发现并被砍伤,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黎某伤愈出院后将黄某诉至法院,索赔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830.76元。靖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过错责任相当,黄某承担黎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的一半,无需承担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遂判决: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19.38元;二、驳回原告黎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营因怀恨原告黎启勇与其妻黄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几年前在海南务工时听说黎启勇要找人打他,遂于2013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酒后持菜刀前往原告的宅基地,与在宅基地干活的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扯,被告便用菜刀砍伤原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属于轻伤。被告因此被靖西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以(2014)靖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国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黄国营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百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6516.54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了前述请求。
靖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黎某明知被告黄某的妻子黄某某系有夫之妇,仍与其有暧昧关系,遂造成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原告对此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与其妻子存在暧昧关系,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通过争吵和持刀砍伤原告的极端方式并致原告轻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对此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件的起因和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参照《广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1830.7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5919.38元(11830.76元×50%)。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同等的过错责任 ,虽然原告所受的伤害为轻伤,但未构成严重的伤残等级,且被告亦因此被判处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宣告后,双方表示服从判决,不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