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0年7月16日11时30分,四原告亲属黄某新乘座由被告黄某理驾驶的粤S33541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从广东东莞市开往广西靖西县,次日凌晨3时许,客车行驶至广西隆安县龙虎山路段时,原告亲属黄某新从车上掉下受伤。原告黄某林叫司机停车后,与被告黄某振一起下车将黄某新扶上车,车辆继续向靖西行驶。当时双方都没有报警,也没有将受伤者黄某新带到就近的医院检查治疗,而是将车辆驶离现场。凌晨4点左右,粤S33541号客车达到终点站靖宇客运站时,原告黄某林将受伤者黄某新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抢救医治无效,于2010年7月19日17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靖西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17日14时电话向隆安交警大队报警要求调查处理。隆安交警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但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只向当事人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黄某新生前于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间在广东省东莞市道?蛞嬗佬盼褰鸺庸こё黾萍?ぃ?鹿ぷ饰?000元至2300元。
法院另查明,粤S33541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莞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所有并合伙经营,被告黄某理系被告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的雇佣司机,该车已由被告东莞运输公司向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旅客坐位数44个坐位进行了投保,每位旅客赔偿限额为40万元,赔偿总限额为17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按照被告东莞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特别约定条款,造成旅客死亡的每次赔偿限额为17200000元某50%=860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黄某理、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应由广西隆安县法院或者广东东莞法院管辖,后认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而于2012年5月15日而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的申请。
二、【审判】
靖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黄某新向被告东莞运输公司购买了由广东东莞市开往广西靖西县的车票并乘坐了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的粤S33541号普通客车,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承运人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辩称本案系受害人黄某新自身存在过错,其作为承运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亲属黄某新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于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在广东东莞市道?蛞嬗佬盼褰鸺庸こЧぷ鳌⑸?睿?⒂形榷ǖ墓ぷ骷肮ぷ适杖搿2握铡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诰?>幼〉卦诔钦虻呐┐寰用褚蚪煌ㄊ鹿噬送鋈绾渭扑闩獬シ延玫母春?罚圩罡呷嗣穹ㄔ好褚煌ィ?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死亡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9日,原告因此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后又于2012年4月9日起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且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因此,原告主张其亲属死亡的相关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与事实相符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亲属黄某新的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对于原告提出赔偿运尸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因该项损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499.7元。
由于被告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合伙经营的粤S33541号客车挂靠在被告东莞运输公司名下进行旅客运输经营,该三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和承运人,同时三被告又是该车的运营支配者和利益获得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被告依法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东莞运输公司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对该车辆运行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和职责,因其怠于履行管理之义务,致使存在安全隐患的被挂靠车辆得以投入运营,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理系被告黄某振等人的雇员,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黄某理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黄某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东莞运输公司已对挂靠经营的粤S33541号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而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06499.7元,超出该车所投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保险限额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该车所投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承担,被告东莞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每个座位承保的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即506499.7元-400000元=107499.70元,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黄某振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499.70元某70%)74549.79元,由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东莞运输公司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06499.70元某30%)31949.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黄某新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549.7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49.91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四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843元,被告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负担2844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黄某振等人不服,向百色中级提出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四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振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依据,该车辆的车主应当是东莞运输公司,三上诉人与该公司是承包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死者黄庆新是如何从车上掉下来,其自己是否有责任等问题。四、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存在疑点的证据作为赔偿标准没有依据,没有查明死者在事发前是否还在广东城镇工作,即按广东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部分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东莞运输公司提出与上述四上诉人一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与车辆营运人之间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且没有查清受害人的死因,无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证明材料,擅自要求上诉人和车辆所有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受害人黄庆新的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其损失。四、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受害人黄庆新实为农村户籍性质,其死亡赔偿金不应超过79600元、丧葬费不应超过14151元。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3000元过高。七、被上诉人应就该事故向受害人承保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和受害人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索赔。八、被上诉人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黄某振等人和东莞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当地公安机关根据户籍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黄某振等人和东莞运输公司作为公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将受害人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而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的亲属身体受到伤害并最终死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既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履行客运服务合同中造成被上诉人的亲属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在一审判决中黄元理并没有承担民事责任,该上诉人与其他上诉人一起作为共同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二、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财保东莞分公司是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负有因该车辆造成乘客伤害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在40万元之上,依法应由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40万元,其余部分由承运人承担。2、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替黄铎振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明确要求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擅自更改案由没有依据。2、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赔偿费用标准计算有关的统计数据,应当适用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本案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依据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在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3、本案受害人在受伤之前确实是在广东东莞的城镇工作生活,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厂牌、工资单等原始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按广东省东莞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者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4、上诉人黄某振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后来撤回了申请,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黄某归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黄某归等人系死者黄某新亲属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黄某归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某归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故被上诉人黄某归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上诉人黄某归等人的亲属黄某新搭乘登记车主为东莞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某振、曾某峰、曾某日的营运车辆,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黄某新跌落下车致其头部受钝器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作为承运人的车辆所有人,未能举证证实死者的伤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振等人及东莞运输公司上诉称本案死者跌落下车的原因未查清,死者本身及死者的亲属有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死者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死者户籍所在地虽为广西农村,但其在生前在广东东莞市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经济来源于广东东莞市城镇工厂的工资收入,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黄某归等人提供的死者工资单及用人单位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黄某归等人要求按广东省东莞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者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各项赔偿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振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受害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规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法院系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的管辖权,上诉人黄某振等人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判决没有判令黄某理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与上诉人黄某振等三人作为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振等人及东莞运输公司、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需要解决的几个焦点问题。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登记资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公安机关是我国居民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其根据居民的户籍登记资料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且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于认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某归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
2、本案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亲属黄某新搭乘登记车主为东莞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某振等人的营运车辆,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黄某振等人及东莞运输公司的义务是将乘客及时安全地运送到达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振等人和东莞运输公司没有将受害人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 导致黄某新跌落下车致其头部受钝器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行为结果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亲属选择运输合同的违约之诉向运输到达目的地的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并无不当。
3、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我国推行的民事诉讼举证归责原则是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依职权补充调查为辅。简而言之,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于推翻对方证据的,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是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当事人不能收集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提供。法院在诉讼中始终是裁判者,保持中立地位和居中裁判是案件公正审理的保障。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主动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受害人黄某新购买并搭乘了登记车主为东莞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黄某振等人的营运车辆,足于证实受害人与东莞运输公司及黄某振等人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亲属黄某新从该营运车辆跌落受伤最终死亡(上诉人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事实),以及黄某新在事发前已在广东东莞市道?蛞嬗佬盼褰鸺庸こЧぷ鳌⑸?钜荒暌陨希?⒂形榷ǖ墓ぷ骷肮ぷ适杖牒停?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高于当年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赔偿标准。至此,被上诉人已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死者黄某新如何从车上掉下及其是否有责任等问题,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但未能根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举证证实死者的伤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其故意、重大过失所致而免责。即上诉人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或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4、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财保东莞分公司是上诉人营运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运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负有因该车辆造成乘客伤害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负有保险赔偿义务的财保东莞分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每座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40万元,其余部分由承运人承担,完全符合《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初衷和价值取向,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