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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不成起纷争 挥拳相向被判赔
作者:吴合勇  发布时间:2013-07-16 14:23:29 打印 字号: | |

    岑刚与覃飞系同村村民,因生意谈不拢发生口角进而拳脚相向,覃飞一拳打伤岑刚右眼,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够达成一致,岑刚遂起诉至靖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近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收到终审判决书的哪一刻覃飞终于认识到冲动的代价。

    2011年10月29日晚9时许,原告岑刚酒后到本村委驻地一个代销店里闲聊,正好遇上被告覃飞,遂上前对被告覃飞提起前些天双方为一条蛇价格不和生意未做成,即而发生口角,互相揭短谩骂对方,最终无法控制情绪的覃飞即对岑刚进行殴打,造成其受伤被其亲属送至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案发后,当地派出所查明了原告岑刚是被被告覃飞等人殴打致轻微伤,并对被告覃飞作出了罚款400元行政处罚,被告覃飞对该决定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双方对赔偿医院费等相关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

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理应克制自己或向当地村委治安组织或有关部门反映,但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岑业兵酒后为一条蛇之琐事对被告进行责问相互谩骂,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经济损失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是原告先打骂被告,并有多人殴打原告,但又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覃忠平赔偿原告岑业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40.11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岑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覃忠平以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告先打骂被告,并有多人殴打原告,一审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百色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色市中院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院予以确认,因二审阶段被告没有任何新证据向法院提交,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百色市中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靖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