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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元热水器要两人命 被告被判赔偿近17万
作者:吴明鑫 农晖  发布时间:2012-09-25 16:14:20 打印 字号: | |
  9月19日,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电器漏电致人触电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宣判。某品牌电热水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被判连带赔偿原告李彩??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69880.39元。

经法院查明,生产商即被告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梁芝春,没有依法办理任何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便以“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名誉生产的品牌为“阿里斯顿”的电热水器投入市场销售。2008年1月30日,个体户肖朝霞明知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生产的品牌为“阿里斯顿”的电热水器没有合格证,仍然以580元人民币卖与原告李彩??的丈夫黄敬峰。黄敬锋买回该电热水器后,自行安装使用,也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安装保护地线。2010年2月3日23时许,黄敬峰在使用该电热水器洗澡时突然触电倒地,其父亲黄日东见状进行施救时也被电击昏倒。事故发生后,父子俩随即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靖西县人民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发现黄敬峰和黄日东因触电已死亡。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认定,涉案的电热水器存在内部短路、火线和零线已经短接问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涉案电热水器是黄敬峰本人自行安装,没有请专业技术人员安装,也没有安装地线,是事故的次要原因。

法院认为,被告梁芝春作为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广东省中山市设立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南宁市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证明文书,也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故其从事生产“阿里斯顿牌”电热水器的民事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梁芝春亦无产品合格证证明其生产的电热水器符合相关安全要求。作为销售商的被告肖朝霞,其销售没有合格证电热水器,也没有尽到安全安装的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肖朝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肖朝霞、梁芝春对黄日东、黄敬峰的死亡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敬峰没有请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电热水器,也没有安装保护地线,负有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黄日东见到儿子黄敬峰触电倒地后,疏忽大意,在没有切断电源就进行施救,造成自身触电身亡,属于施救不当造成损害的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对受害人黄日东死亡,被告梁芝春、肖朝霞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日东自身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人黄敬峰死亡,被告梁芝春、肖朝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敬峰自身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靖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农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