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同居多年的青年男女,因男方提出分手,女方遂起诉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2012年8月3日百色中院“驳回上诉,维持靖西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
同住一村屯的黄石与李静从小就相互认识。2006年间,在双方还没有满18岁之时,建立了恋爱关系,在村里以“夫妻”名义开始了同居生活。当双方均达到了结婚年龄时,亲戚朋友都曾劝说两人去办理结婚手续,以合法婚姻稳定夫妻关系,但双方则认为都是青梅竹马再加上以工作忙为由,对婚姻登记一直报着无所谓的态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 2011年8月份,黄石提出了分手。李静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现被告提出分手,并多次故意对外扩散谣言称其今后将无法生育子女,给其带来了名誉上的不良影响,导致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甚至导致可能无法再婚的危险,精神完全处于崩溃状态,要求赔偿名誉费,黄石则断然拒绝,李静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同居多年出于自愿,分手后不存在给女方带来名誉损失。原告诉称被告黄石多次故意扩散谣言称原告今后将无法生育子女而导致其可能无法再婚的危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即没有提供确有名誉被诋毁的事实,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
法理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有四个条件: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李静是本案的原告,诉称被告黄石提出分手后,多次故意对外扩散谣言称其今后将无法生育子女,给她带来了名誉上的不良影响,导致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甚至导致可能无法再婚的危险,精神完全处于崩溃状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静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依据。从始自终原告李静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于是,李静要求被告黄石赔偿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