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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党支部书记缘何构成贪污、受贿罪锒铛入狱?
作者:吴明鑫  发布时间:2012-07-19 16:13: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9年9月,按上级的部署,安德镇实施为期三年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该镇三鲁村分配得14户农村危房改造指标。2009至2010年间,黄志东利用担任三鲁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在协助安德镇党委、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中,以帮助办理得危房改造补助款须感谢为由,向李某、黄某一索取每户1000元,黄某二3000元,共获利5000元。2009至2011年间,在协助安德镇政府调查、审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黄志东明知自己家庭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低保条件,仍采用虚报方法,骗取国家农村低保补助款,累计15215元。

  广西靖西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志东该两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评析】关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关于该案被告人身份及行为属性的分析。被告人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系三鲁村党支部书记。在2009至2010年间,根据相关部署,被告人以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协助安德镇党委、政府实施该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协助落实该村分得额度为14户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在2009至2011年间,被告人职责之一就是协助安德镇政府调查、审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因此,基于被告人的身份及镇党委、政府的委托,被告人属于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并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被告人负责落实三鲁村所分得额度为14户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及调查、核实、审批该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因此被告人从事的事务具有“公共事务”的属性。被告人以帮助农户办理得危房改造补助款必须感谢为由,向李某、黄某一各索取1000元,向黄某二3000元,属于索贿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明知自身不符合领取农村低保条件,仍采用虚报方法,骗取国家农村低保补助款,累计15215元,属于受贿行为,构成贪污罪。
来源:靖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农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