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某和被告周某某父子均系禄峒乡大金村弄峒屯人,双方因原告家屋后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而发生争议。为了收回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周某某两次叫原告丈夫将争议林地上的树木砍掉。在遭到拒绝后,被告周某某即雇人将争议林地上的树木砍下。为此原告丈夫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父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周某某没有盗伐林木的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在被砍伐树木的原生长地重新种上树苗。被告则认为自己砍伐的是自己种植、护理的林木,该林木系被告的合法财产,砍伐利用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林木未经确权起诉侵权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自1987年开始就到争议的林地种植作物并一直经营至今,其经营期间种植、管理的作物应当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故争议林地上生长的、被被告砍下的树木应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周某某虽然提出自己是为了收回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才将树砍掉,但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进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将原告的树木砍掉,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实际上是所有权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被砍伐的林木归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个人林权证是国家确认个人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被砍伐的林木未经登记确认所有权,原、被告对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又各执一词,由于林木所有权属不明,原、被告之间有关林木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