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4日上午,三原告王永科、王永居、王春梅的父亲王开德在禄峒乡弄华小学工作期间,被当时在弄华小学附近修建水池的被告黄忠义叫到工地帮抬水管上山安装,在帮工过程中,原告的父亲不慎摔倒,头部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靖西县公安局、禄峒乡人民政府、靖西县水利局、靖西县教育局等单位组成相关调查组到事故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曾就后事问题与水利局的施工负责人黄经理协商,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禄峒乡人民政府和施工单位仅给死者家属10000元慰问金(乡府5000元,施工单位5000元)的方式解决善后事宜。原告在处理后事之后多次跟被告了解相关情况,欲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但均遭到被告的推诿和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的父亲是被靖西县水利局派出的管理人员黄忠义叫去无偿帮工的,在帮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人员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才导致帮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死亡,两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后果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诸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613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27561.6元,诸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无过错责任方是否应该担责?
二、被告的身份是否适格?
【法庭审理】
靖西法院在综合三原告和被告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水利局、靖西县禄峒乡弄华小学、靖西县禄峒乡中心小学、靖西县教育局、靖西县禄峒乡人民政府的全案证据后,可确认法律事实有:2009年10月10日,靖西县水利局与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靖西县水利局将靖西县2009年人畜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批项目第一标段土建、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范围:饮水工程土建及管路、机电设备及安装,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1754573元,工程包括弄华村下后屯的饮水工程。合同签订后,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投入施工。2009年4月25日,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武强签订《聘用合同》,临时聘用黄武强为公司员工,聘用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15日,黄武强与黄忠义签订《协议书》,黄武强雇佣黄忠义为工程管理员,负责禄峒乡弄华村饮水工程的工作,由黄武强支付工资每月2400元。2009年12月14日上午,由于工程急需水管,黄忠义跟被告弄华小学的领导反映这一情况并要求学校安排老师帮忙抬水管上山,弄华小学领导即组织全校教师8个(包括王开德)抬水管上山,以便工人安装,在抬水管过程中,原告的父亲王开德不慎摔倒,头部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靖西县禄峒乡人民政府已给付原告慰问金共10000元。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亲属王开德在学校组织的义务劳动(即抬水管上山)过程中,由于其身体状况欠佳,且脚穿拖鞋失去平衡不慎摔倒,头部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属意外事故,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告没有对原告亲属王开德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所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显然属于举证不能。然而,本案中,被告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对原告亲属王开德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但其作为饮水工程的承包方即该工程的受益单位,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受益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后已得到经济补偿金10000元,应由被告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给予原告20000元经济补偿金为宜。
被告提出原告的亲属王开德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给予原告王永科、王永居、王春梅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科、王永居、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1元,由原告王永科、王永居、王春梅负担4001元,由被告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案件分析】
一、无侵权行为能否得到赔偿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应该是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并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而是基于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特别规定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行为人难以逃脱民事责任的承担。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3、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特别是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可以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4、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可能存在赔偿数额的限制。
按照以上和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人均无过错,原告家属王开德的死是意外,被告没有对原告亲属王开德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且原告又无法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王开德的死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要求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原告亲属王开德的死亡,虽然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创伤,但被告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原告亲属王开德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法院也不予支持。
二、被告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水利局、靖西县禄峒乡弄华小学、靖西县禄峒乡中心小学、靖西县教育局、靖西县禄峒乡人民政府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判断,并非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本案的当事人主要争议还是在被告的主体资格上,很多人认为死者是因弄华小学附近修建水池的被告黄忠义叫到工地帮抬水管上山而不慎摔死,应该只涉及工程施工方〔即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法院认为在此基础上还追加靖西县水利局、靖西县禄峒乡弄华小学、靖西县禄峒乡中心小学、靖西县教育局、靖西县禄峒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因是靖西县水利局修建水池工程的发包方,死者王开德是一名教师,国家干部,于2009年10月1日起退休安置地点是禄峒乡。王开德同志退休后,自愿继续留在弄华小学任学前班教师。在庭审中,原告一直不主张也不要求被告靖西县禄峒乡弄华小学、靖西县禄峒乡中心小学、靖西县教育局、靖西县禄峒乡人民政府承担其亲属王开德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靖西县禄峒乡人民政府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并已支付了5000元的慰问金,按照县政府的意见,参照因公死亡的标准给死者家属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履行政府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对原告亲属王开德实施侵权行为,无过错,但其作为饮水工程的承包方即该工程的受益单位,应由受益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