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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冲突与竞合

作者:农晖   发布时间:2010-10-08 17:04: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1日,原告韦巍与被告黄兴波及朋友马永华、苏毅一起前往靖西县岜蒙小学玩耍。当晚七时许,在岜蒙小学吃完饭后,四人分别乘坐两辆两轮摩托车从靖西方向沿省道320线回那坡县城。其中马永华和苏毅共乘一辆摩托车,被告黄兴波和原告共乘一辆,开始由黄兴波驾驶,行驶一段时间后,因被告黄兴波感觉冷,就换由原告驾驶。当行至省道320线32KM 0M{半坡,呈右转弯(向内弯)形状}处的同时,被告张学有驾驶的厢式货车从那坡往靖西方向直线冲坡后左转弯,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好对向下坡右转弯行驶。两车相会时,由于被告张学有驾驶的厢式货车没有将灯光由远光变换为近光,致使大货车的远光灯强烈照射到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的视力瞬间障碍而无法看清路面和路况,致使原告失去路况的辨别能力而紧急刹车,导致摩托车摇摇晃晃而摔倒,并连人带车向道路左下方滑行,撞到被告厢式货车的前壳底部并被卡住,后被大货车连人带车向前继续推行11米(从现场图被碾压推行的摩托车脚踏板、起动杆等对路面留下的刮痕可知),直至大货车右前轮即将驶出路外,方才停住。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黄兴波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第C06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靖西县三合乡卫生院、靖西县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医治。出院后,仍造成双下肢残缺、精神严重障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目前原告病情尚未完全治愈,经常到门诊处治疗。经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945685.82元。原告经协商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有、黄兴波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685.8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张学有自认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是挂五档行驶,不知道具体车速,只有对其驾驶的大货车挂五档行驶的速度予以查清,才能查明被告张学有是否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然后方能确定各方的责任,正确判决。而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肇事车辆是否超速进行调查和鉴定,就作出韦巍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他当事人无责任的认定结论与事故现场不符,违反了客观事实,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有关部门对肇事货车的车速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依法中止了本案诉讼。但在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厢式货车进行车速鉴定过程中,原告又因资金困难为由撤销鉴定申请。法院遂恢复本案诉讼。原告原为田林县非农业人口,2005年11月至案发前,从南宁市泰山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辞职后,到那坡县城从事牛奶的批发和零售工作。案发后,原告韦巍与被告黄兴波于2008年9月30日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黄兴波给付原告2万元补偿费,原告自愿放弃对黄兴波因该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所享有的一切追偿权。2008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已和被告黄兴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第三人冯学满,该车于2005年3月25日转卖给被告张学有,该车至转让之日起至发生事故时,一直由张学有控制、营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得当?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等同于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审判】 靖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学有黑夜驾驶厢式货车会车时没有将灯光由远光变换为近光,致使大货车的远光灯强烈照射到原告的眼睛,导致原告的视线瞬间受到影响,无法看清路面和路况,而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衡后摇摇晃晃摔倒,连人带车向道路中心线左下方滑行,与被告张学有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并被大货车的前壳底部卡住。当被告张学有看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摇摇晃晃后摔倒并连人带车向道路左下方滑行时,而没有采取紧急有效地刹车,停住车辆,而是将相撞后被卡在大货车前壳底部的摩托车和原告连人带车向前碾拖11米,直至货车右前轮即将驶出路外,方才停车。被告张学有的这一行为加重了对原告身体的损害,最终导致原告双下肢残缺、精神严重障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后果,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被告张学有对此有过错,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由于车速过快,遭遇货车大灯照射后紧急刹车、措施不当而翻车遂与被告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亦有过错,但该过错行为对该交通事故作用而言显然小于被告,故原告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故现场图相悖,其认定韦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完全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张学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原告韦巍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被告张学有认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1630元,依据的是拟使用的器具价格过高,属于高档商品范围,超出了法定补偿标准,应按使用普及型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法院认为,被告张学有的该项辩解,符合情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参照南宁市助康假肢矩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鉴定文书》,结合原告年龄,计算到70年,安装年数为70年-26岁(年)=44岁(年),安装次数为44年÷6年(假肢寿命)=7.3次。计算原告的该项赔偿费用应为305630元。据此,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68935.82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伤残等级为一级,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婚姻造成严重影响,而且将会给其带来终身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要求2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10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黄兴波自愿达成由黄兴波补偿其20000元的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黄兴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所享有的一切追偿权。此乃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照准。但原告已从黄兴波得到的20000元补偿款,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肇事货车的法定车主虽为第三人冯学满,但该车已于2005年3月25日转让给了被告张学有,冯学满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故原车主冯学满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张学有赔偿原告韦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8935.82元的60%即521361.49元,扣除被告黄兴波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张学有尚应支付501361.49元;二、被告张学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学有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会车时没有将远光变为近光是错误的。黄兴波在交警的笔录中陈述“那大货车当时没有变光,它的大灯直照到我们的车”。该表述不能明确会车时货车开远光灯还是近光灯,黄兴波与韦巍是好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一证据也是孤证,根据证据规则,黄兴波的陈述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正常行驶,事发时也采取了合理的制动和避让措施,而被上诉人韦巍有重大过错,如无证驾驶,不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临危处置不当。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全部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韦巍答辩同意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 二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认为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有误外,其余属实,予以确认。 百色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会车时,应依照交通法规将灯光由远灯变换为近光,但上诉人违反规定,致使其驾驶的大货车的远光灯照射到被上诉人,使其无法看清路面和路况,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学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会车时没有将远光变为近光是错误的。黄兴波在交警的笔录中陈述“那大货车当时没有变光,它的大灯直照到我们的车”。该表述不能明确会车时货车开远光灯还是近光灯,黄兴波与韦巍是好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一证据也是孤证,根据证据规则,黄兴波的陈述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将远光灯成为大灯,符合事故发生地的语言习惯,黄兴波与韦巍是好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并不因此认定其陈述完全没有证据效力,黄兴波的陈述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结合,仍具有证据效力,故张学友主张黄兴波的陈述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学友另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正常行驶,事发时也采取了合理的制动和避让措施,而被上诉人韦巍有重大过错,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全部原因。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韦巍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速过快,在与张学友会车时,未能靠右行驶,亦未能正确驾驶摩托车,采取错误的制动方式,造成摩托车翻倒并滑向张学友驾驶的货车,导致两车碰撞。韦巍的这一系列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形成的原因力大于张学友,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C06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兴波将机动车交付未经摩托车驾驶技能培训、无驾驶资格的韦巍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张学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负60%的经济损失;黄波兴承担10%的赔偿责任,韦巍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系韦巍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终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有误,判决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靖西法院(2008)靖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靖西法院(2008)靖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张学有赔偿韦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8935.82元的30%即260680.74元。 【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解析】 (一)、关于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得当以及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致残,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对方(张学有)不负事故责任,由韦巍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属于混合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据此认定被告有重大过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由原告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两级法院均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综合判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交警大队是负有处理辖区内某一具体交通事故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在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查明的民事责任互相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在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特定负有职权部门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记录后,对事故成因、当事人的责任所作出的描述和判定,并兼具有保全证据、现场证人观察的功能。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具有公文书证的当然效力;同时兼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参考功能,而不是民事诉讼纠纷的唯一定案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首先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从形式(程序)到内容(实体)上进行审查(尤其是一方或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的),然后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最终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对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张学有夜间驾驶大货车在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会车时,没有将灯光由远光转换为近光,导致远光灯的强光照射到原告的双眼,造成原告视力瞬间障碍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车辆失衡,导致摩托车摇摇晃晃后摔倒,并连人带车向道路左下方滑行,撞到被告厢式货车的前壳底部并被卡住,后被大货车连人带车向前继续推行11米(从现场图被碾压推行的摩托车脚踏板、起动杆等对路面留下的刮痕可知),直至大货车右前轮即将驶出路外,方才停住。被告张学有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并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加重。被告张学有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学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会车时没有将远光变为近光是错误的。黄兴波在交警的笔录中陈述“那大货车当时没有变光,它的大灯直照到我们的车”。该表述不能明确会车时货车开远光灯还是近光灯,且黄兴波与韦巍是好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据又是孤证,根据证据规则,黄兴波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属于正常行驶,事发时也采取了合理的制动和避让措施,而被上诉人韦巍有重大过错,如无证驾驶,不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临危处置不当。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全部原因,交警的责任认定完全是正确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交警作出的无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成为民事侵权责任的免除呢?则需从上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冲突与竟合中进行分析与考量。 (二)、从民法的视窗上看,本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致残,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而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对方(张学有)不负事故责任,而由韦巍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属于双方混合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查明的民事责任互相冲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下的混合过错,即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 综观本案,被告张学有夜间驾驶大货车在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会车时,没有将灯光由远光转换为近光,导致远光灯的强光照射到原告的双眼,造成原告视力瞬间障碍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车辆失衡,致使摩托车摔倒往左边路面下滑后被未及时刹车的厢式货车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而韦巍无证驾驶,不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临危处置不当,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据此,两级法院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与事故现场勘查不相符且显失公平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而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分析双方对造成本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两级法院的对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率有偏差,但这是两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规定,从而正确处理该民事纠纷,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最终定纷止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来源:靖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