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8日,原告(出借人)刘白露与被告(借款人)廖玉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遂于2009年7月18日商议以原告位于靖西县龙潭华银花园十一栋二单元502室作抵押,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20000元,加上此前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80000元,以及2009年3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的房子订金10000元,合计90000元。被告据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白露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于2009年8月1日还清。此据。(如不能按时还清,则愿以座落在靖西县龙潭华银花园十一栋二单元502室作抵押)”。此后,被告的母亲韦某和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和2009年11月7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的帐号(606266001200515653)汇入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两次共偿还了借款30000元,余额60000元因未能及时还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二、法院审判
靖西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9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09年8月1日还清借款。该借条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借条的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还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偿还60000元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该项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欠款利息。而被告借款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则愿以座落在靖西县龙潭华银花园十一栋二单元502室房产作抵押,因该套房产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这一行为属于擅自处分他人共有财产,属效力待定条款,现共有人不予认可,且该抵押未经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条款无效,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被告及其母亲韦某转入其帐号的30000元是偿还另外的借款,而不是借条所写的9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廖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白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廖玉梅负担676.5元,原告刘白露负担348.5元。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法官判决的根据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金额为90000元,而被告则辩解其已偿还了30000元,实际尚欠60000元。针对该问题,原告提供了2009年7月1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90000元借条。被告辩称,其确实于2009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借据,但并非是一次性借款,而是在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2008年8月18日一2008年11月18日),利息为10000元。后因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就与原告协商用座落于靖西县华银小区的房产做抵押,当时原告给被告支付房子订金1000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20000元。综合两笔借款及利息和订金,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玖万元的借据。此后,被告及其母亲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和2009年11月8日两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到原告帐户共偿还了30000元,实际尚欠6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7日转帐凭单,2、2009年11月8日转帐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了其辩解理由符合客观真实性,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同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上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在前,而两次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共计30000元)到原告帐户在后,虽然被告没有详细注明是偿还借款,原告据此主张该30000元是偿还其另外的两笔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还存在另外借款的事实。而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90000元借款的这一事实(且借款已到期)和日常生活中的“有借有还”的经验法则,足以推定被告及其母亲两次从邮政储蓄银行汇到原告帐户的30000元是偿还其90000元借款。
法院据此判决,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于法有据,符合日常经验法则。